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需要、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權責衡酌是否給予補休,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 年 10 月 1 日總處培字第 1080044696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12 月 13 日總處培字第 1050061995 號函、 106 年 3 月 7 日總處培字第 1060039252 號書函及該總處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有關各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因非執行職務時間,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予以加班補償。考量「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8 點第 3 項由各機關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之意旨,因機關指派出差衍生之必要交通往返路程,屬機關內部之差勤管理事項,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需要、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權責衡酌是否給予補休。
四、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11 月 19 日局給字第 09600643222 號函釋意旨,各機關奉派出差人員之交通路程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外(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仍不得請領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