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釋示有關教師受刑事判決確定當年度之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 年 3 月 11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90020794 號函辦理。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 1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另查教育部 98 年 1 月 9 日台人(二)字第 0970263868 號函略以:「……本部 88 年 6 月 28 日台(88)人(二)字第 88069360 號函以:『……公立學校校長因同一事由分別於不同考核年度內受懲戒處分或刑事確定判決,為免渠等於不同考核年度內因同一事由受雙重之不利益,同意從寬以先受刑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之年度,為唯一考核等第受限制之年度。……』綜上,本案○師除受刑事判決確定當年度之成績考核仍須受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限制外,其因同一事由於次年度受懲戒處分,次年度辦理之成績考核不受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
四、據上,教師於學年度受刑事判決確定,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應受不得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至於該師之前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部分,應就其當學年度考核事實參酌上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正本: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臺南市政府所屬各專設幼兒園
副本:本局人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