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 日,得分次申請並得以時計;與性平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之產檢假 5 日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其給假日數業已優於性平法規定,故不生公務人員得請「產前假」8 日,再重複申請「產檢假」5 日之疑義;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4 年 6 月 5 日部法二字第 1043983157 號書函辦理;併附銓敘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公務人員因懷孕身體不適或產檢需要,仍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產前假」8 日,尚不受勞動部令釋所稱,經擇定請假單位後即不得變更之限制,亦不另核給 5 日產檢假。
正本: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臺南市政府各處
副本:臺南市政府人事處人力科、臺南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 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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